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3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林品雅
張燦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