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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 原告
    SITI MUHIMATUL KHUSNAH
  • 被告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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