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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 原告
    李秀彦
  • 被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秀彦 相 對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16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低收升等申請過程中,由於聲請人剛從ICU出院,有不能工作證明,單親家庭,有2個未成年小孩,最小的4歲,故本件訴訟救助希望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提出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佐,然其於 本件起訴後之114年9月24日業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其非全 無資力,且仍具備籌措款項之信用,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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