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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葉茹葳
被告
芮薇荷國際有限公司即芮薇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芮薇荷國際有限公司即芮薇荷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所地,透過Buty99網路預訂平台預定並購買被告之美容課程票券共2張(北中南男女適用),經至被告忠孝分店兌換時遭告知無論票券名稱為何,就上開票券適用之體驗優惠價每人只能優惠1次,如要以上開票券為第2次體驗療程即須加價,原告打去被告永和分店也得到一樣之回應,是認本件係被告未就票券使用規則內容標示清楚,讓原告感覺到被詐騙受害深受委屈,被告既以經營網路、APP預定交易平台致原告受害,遂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0元等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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