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愛菲斯居家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岑穎
- 被告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衛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本服務屬承攬合約,經報名確認不得退出或轉讓」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81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前以相同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8135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前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以「其得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提起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萬8135元,核其主張之當事人、起訴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與前案訴訟相同,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本服務屬承攬合約,經報名確認不得退出或轉讓」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8135元云云,然此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案件審理,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前案件審理過程中充分攻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做成判斷,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RWD數位升級轉型專案承攬服務內容」係約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以獲取報酬,並非單純重在為原告服勞務之過程,核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服務屬承攬合約,經報名確認不得退出或轉讓」,系爭契約有約定不得終止之意等情,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約定不得終止,則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該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無效,請求給付40萬8135元云云,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