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71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創羽國際動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賀鉄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4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之影印機2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由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攤還融資金額,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72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含稅),首期租金於113年3月20日前支付,其後各期租金自每月之同時日以電匯支付,如未依約繳款,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7期(應付日為11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租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全部未付租金27萬4,400元(計算式:4,900元×56期=274,4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1項)承租人(即被告)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第2項)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其購買系爭標的物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分72期,每期租金繳付4,900元(含稅),詎被告自1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其催討,被告尚欠27萬4,400元等情,業提出系爭租約、客戶付款記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0268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萬4,4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既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4.6%計算,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遲付租金而終止時,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到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約於115年2月2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40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合計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