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77號
- 原告
- 洪獻簡
- 訴訟代理人
-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程音嚶
- 被告
- 阮金芯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9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9頁、第205頁),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6,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洪獻簡、程音嚶係夫妻,共同在臺北巿中山區興安街68之6號經營蔥油餅店,阮金芯、DAO THI THU(中文姓名:陶氏秋)、PHAM THU TRANG(中文姓名:范秋庄)為同街68之5號涼麵店之員工,洪獻簡與阮金芯、陶氏秋於114年1月1日上午5時47分許,在上述2店門口因桌椅擺放騎樓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洪獻簡持手機向陶氏秋、阮金芯攝影,阮金芯向前以手拍掉洪獻簡之手機後,洪獻簡先出手毆打阮金芯臉部,阮金芯隨即出手攻擊洪獻簡臉部,程音嚶見狀上前抓住阮金芯頭髮,將阮金芯推倒在地並持續毆打阮金芯,阮金芯亦還手毆打程音嚶、以手抓程音嚶臉部及頭髮,陶氏秋上前持手機拍攝阮金芯與程音嚶扭打過程,洪獻簡見狀出手揮落陶氏秋之手機,旋與陶氏秋互相毆打對方,過程中陶氏秋另徒手毆打程音嚶頭、臉部,范秋庄以腳踹程音嚶,致阮金芯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手擦傷、右側結膜下出血、面部挫傷、口內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程音嚶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肩挫傷、前胸部挫傷之傷害,陶氏秋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口腔黏膜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瘀傷之傷害,洪獻簡則受有頭頸部鈍傷、前胸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洪獻簡支出醫療費用290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影像光碟、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45至59頁、第105至126頁、第137頁、第141至147頁、第15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阮金芯於114年1月1日上午所為上述以手拍掉洪獻簡手機及出手攻擊原告洪獻簡臉部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0元,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其手機遭被告拍落在地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9頁),堪信屬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理費6,500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9歲,被告現年44歲,及斟酌事件之發生始末及緣由、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以8,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0元、手機修理費6,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共計1萬4,79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79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原告繳納合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