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7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25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6,738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4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共60個月,每月為1期,共60期,兩造約定由被告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5503SP彩色數位影印機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影印機),及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供應品,被告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影印機之租金1,850元,及應按月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系爭影印機之計張費用,並約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德寅並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原告均已依約提供系爭影印機及供應品,被告公司竟自114年1月(即第7期)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14年5月底(即第11期)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7期至第11期之租金9,250元(下稱系爭租金)、相當於第12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0,650元,合計99,900元(計算式:9,250元+90,650元=99,900元),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7期至第11期之計張費用11,738元(下稱系爭計張費用)、相當於第12期至第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9,400元,合計41,138元(計算式:11,738元+29,400元=41,138元),而被告李德寅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非被告公司用印,系爭租約係遭原告偽造,本件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人應係訴外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與被告對帳就拿走系爭影印機,係以強盜手段偷走系爭影印機,亦不合於商業定律,且原告有重複收費情形,應屬司法詐欺取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上方確實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系爭租約上方之被告公司印章係真正(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上方公司印章係遭盜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租約上方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原告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就此節提出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造盜蓋等語,並非有據。又被告雖提出圓直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報價過程與實際締約本屬二事,兩造既有於後續簽立系爭租約,即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租約係存於原告與圓直公司之間,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從而,應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14年1月至5月(即第7期至第11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被告李德寅係連帶債務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堪認原告應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7期至第11期之系爭租金9,250元、以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7期至第11期之系爭計張費用11,738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重複收費、司法詐欺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圓直公司報價單、存證信函、出貨單、手機電話截圖畫面、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89頁、第113至129頁、第137至159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本院卷第157頁),核係113年11月5日繳納之款項,應係繳納113年11月以前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至5月(即第7期至第11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並無互相重複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已有繳納款項、原告係重複收費等節,實非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然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履行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原告已立即取回系爭影印機之情形,堪認原告震旦公司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90,65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29,4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9,250元、違約金10,000元,合計19,250元(計算式:9,250元+10,000元=19,250元),原告互盛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計張費用11,738元、違約金5,000元,合計16,738元(計算式:11,738元+5,000元=16,7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50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8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向電信機關函調兩造電話錄音內容以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28日致電原告互盛公司請求對帳,然被告有無曾請求對帳實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系爭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無涉,且本件亦非經監聽案件,應認此部分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 合計 3,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