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姜素貞
- 即原告
- 姜素芬
- 即原告
- 姜素菁
- 即原告
- 湯雅婷
- 即原告
- 湯鈞惠
- 即原告
- 湯鈞婷
- 即原告
- 湯登棋
- 相對人
- 廖予瑄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韋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予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姜素貞、姜素芬、姜素菁、湯雅婷、湯鈞惠、湯鈞婷、湯登棋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徐桃妹之所遺留之遺產,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被告林韋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因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其等無法取得相對人同意起訴之證明,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堪認屬實。系爭房屋既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即無應有部分存在,亦無所謂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言,故因系爭房屋遭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屬於公同共有債權,聲請人基於上述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參諸前揭規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本院已於115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就原告聲請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乙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5年4月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