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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殷傳正
被告
楊銘仁
訴訟代理人
蔡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於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依約抵充房租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調漲),押租金90,000元。然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便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之後雖再還款800,000元,然剩餘積欠之租金,皆未給付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聲明或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新北補字卷第13至21、25至3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屬有據。原告業已當庭陳稱:被告目前暫住我租屋處(系爭房屋),我不認識自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先生,但調解時有談租金分期給我,被告還了80萬後就沒再還了,現被告還住那,去年11月、12月租金也表示要分期給我但仍未給,原告以其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租屋,不想再租屋給被告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情節。

㈡據上,已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因而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即應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合計4,620元備註:本件乃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來前,業已以該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補字第943號裁定本件返還房屋等之訴訟標的總價額335,920元,雖與本院向採之核定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見解有所不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未經抗告而已確定,本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在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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