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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劉大衛
訴訟代理人
姚郁珊
被告
龎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4,369元、新臺幣37,500元、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18元及每月200元社區管理費共3,2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18元(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9日前支付,水電費、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1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送達之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及結清相關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用。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未給付任何費用,迄今積欠114年6月至8月租金27,000元,114年9月、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積欠電費918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45,000元並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1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者,相對人於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除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114年6月、7月租金,原告於11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經兩次投遞,因被告未領招領逾期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於114年7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被告未繳納積欠之2期租金,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文到之日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可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13日終止(卷第39-45頁、第91-9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之租金21,000元(計算式:9,000元×(2+10/30)=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計算式:9,000元×(1+25/30)=16,500元),並自114年10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墊付電費918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1,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並自114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合計2,6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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