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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被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15、19頁,下分稱編號1、2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以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下稱買賣合約書1)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608,000元,分36期,每期繳款628,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共同簽發編號1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詎被告萬德公司僅履約至114年10月28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提示還款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13,188,000元(計算式:628,000元/期×21期=13,188,000元)未清償;被告萬德公司以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2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下稱買賣合約書2)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約定總價款為49,536,000元,分36期,每期繳款1,376,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共同簽發編號2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詎被告萬德公司僅履約至114年10月28日即未再繳款,因買賣合約書1之還款支票遭退票,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萬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尚積欠本金9,632,000元(計算式:1,376,000元/期×7期=9,632,000元),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88,000元及9,632,000元無誤,但因被告萬德公司目前遭受重大事件,所有工程大多暫停,因此暫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及還款,懇請同意暫緩還款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買賣合約書2、編號1本票暨授權書、編號2本票暨授權書、付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入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9-51頁),復被告自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88,000元及9,632,000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就編號1本票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188,000元、就編號2本票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632,000元,均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因被告萬德公司目前遭受重大事件,所有工程大多暫停,因此暫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及還款,懇請同意暫緩款款1年云云,然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0月28日、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1月11日,且均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見本院卷第15、19頁),準此,原告就編號1本票部分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就編號2本票部分請求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合約編號 1 22,608,000元 113年6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00000000000  2 49,536,000元 112年5月3日 114年11月11日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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