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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2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告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采新生技有限公司應將廠牌TOYOTA、型式PREVIA、牌照號碼RFJ-9671、車身號碼JTEGS54M90A009692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型式PREVIA、牌照號碼RFJ-9671、車身號碼JTEGS54M90A009692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0元,並約定由被告陳子瑾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1日即未按期繳費,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到期租金469,200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墊付之停車費70元,合計469,27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停車繳費明細、存證信函、付款明細、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倘若被告即承租人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原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支付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履行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堪認原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租金之違約金469,2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加計停車費70元,合計100,070元,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市價27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4頁),然該約定係承租人遲付租金時,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核非就違約金、代墊款之約定利率,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7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20元 - 合計 9,82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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