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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曹弘濂
被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唯」即自稱蔡元生之人、「咪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工地同事陳宥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朋友因酒駕撞到人,急需借款籌措交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15時50分、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3萬元,共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判決後,因臺北地檢署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沒收之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1 112年4月15日 ①16時10分 ②16時11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2 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 3萬元   3 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2萬元   4 112年4月15日 ①15時23分 ②15時24分 ③15時25分 ④15時26分 ⑤15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5 112年4月23日 ①17時34分 ②18時28分 ③18時29分 ④19時43分 ⑤19時4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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