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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盷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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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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