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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李美締即永記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478元,及如附表「貨款本金」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共同管道新建工程案,而向伊訂購木材數批,各批貨款金額分別如附表「貨款本金」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478元。伊分別於如附表「收據開立日」欄所示日期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開立統一發票後之2個月內清償貨款,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478元,及如附表「貨款本金」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34萬4,478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上開貨款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之2個月內清償,則被告就如附表「貨款本金」欄所示金額之清償期即應於如附表「清償期限」欄所示之日屆至,被告應自前揭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如附表「貨款本金」欄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478元,及如附表「貨款本金」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 合計5,0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貨款本金 (新臺幣) 收據開立日 清償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24萬3,520元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9日 2 8萬2,668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6日 3 1萬8,270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9日 合計 34萬4,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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