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
- 原告
- 林福生
- 被告
- 陳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另補充: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為:1.原告所有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6萬元、2.車價減損4萬7,000元(含鑑定費6,000元)、3.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ll萬元、4.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6萬7,000元。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項目,關於車輛維修費11萬8,000元、車價減損4萬7,000元部分,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l13年l0月6日,已使用近4年,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計算,維修費用只要有單據,都可依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之責任比例給付。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主張1天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日數為15天,並依上述肇事比例計算,金額應為2萬1,00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肇責比例計算後,被告可以接受3萬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收入明細截圖、行車執照、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用收據、汽車材料費統一發票、鑑價報告、日報表、月報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49至90、119至123、137至143頁),並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36頁)。被告除抗辯本件事故肇事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並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外,就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堪以採信。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6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萬8,000元(含工資2萬6,100元、烤漆1萬8,500元及零件7萬3,400元,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0月6日,已使用4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0元,加上工資2萬6,100元、烤漆1萬8,500元,共計5萬1,94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萬1,940元為必要。
2.車價減損4萬7,000元(含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4萬1,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鑑價報告費用收據及鑑價師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57、61至90頁),其鑑定結果為「該車(車號000-0000號)新車價為103.5萬,於114年9月8日申請事故鑑定並付款。該車為多元計程車…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右前葉子板更換。2.右前門更換』,該車實屬為『非重大事故車』…該車1.右前葉子板更換,折損比例5%,2.右前門更換,折損比例5%°,共計折損比例10.0%」、「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41.6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37.5萬,事故折損價格4.1萬」,而被告僅稱只要有單據,都可依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之責任比例給付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為4萬7,000元(含鑑價費用6,000元),應屬可採。
3.營業損失ll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元,被告則抗辯應以1天2,000元、日數15天及被告負擔七成之責任比例計算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元之事實,係提出其於113年8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手機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手機截圖為依序記錄,應非虛擬,經扣除被告爭執之「盤點1,500」、「盤點1,500」、「盤點3,000」之項目,並扣除「藥物20,000」、「快樂雞4,000」、「快樂雞4,500」、「彩卷500」等非營業收入之項目後,原告於113年8月、9月、11月及12月之每日平均收入約為4,000元。又被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5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超過15天,爰以15天計算,本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4,000×15=60,000)。
4.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0萬8,940元(計算式:51,940+47,000+60,000+50,000=208,940)。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涉嫌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本院卷一第19頁),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萬6,258元(計算式:208,940×70%=146,25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及車價減損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0元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合計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