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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蕭子傑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有簽發被告持有本票之印象或記憶,是其係主張該本票係遭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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