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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蕭子傑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蕭子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有簽發被告持有本票之印象或記憶,是其係主張該本票係遭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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