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38號
- 原告
- 陳冠銪
- 被告
- 歐陽宏昱
- 訴訟代理人
- 宋建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安忻、鄭語安於民國111年約定合資開店,成立天性戶外有限公司(下稱天性公司),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每人應先出資500,000元至天性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資本額,剩餘每人500,000元部分則由各股東用以支出店面租金、裝潢、開店費用等天性公司支出。而被告於出資600,000元後,表示暫時無力支出剩餘400,000元出資款項,遂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請原告代墊上開剩餘出資費用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400,000元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張安忻、鄭語安實際約定出資額為500,000元,並非1,000,000元,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如有投資意願仍得增資至1,000,000元,被告除有出資500,000元外,後續有再投資100,000元,但被告發現原告並無登記被告新增投資款項,遂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要求退股,並無償把500,000元之登記出資額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應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天性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3頁)。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傳送匯款500,000元至天性公司籌備處帳戶明細照片,向原告表示「安,先50」(本院卷第25頁);而訴外人張安忻(即天性公司其餘股東)於111年9月6日在包含兩造、訴外人張安忻、鄭語安在內之天性公司股東群組內詢問「我問一下我們各自身上的50萬元,你們還剩多少」,原告則回覆「歐陽(即被告)的50要11月才能用」,訴外人鄭語安並詢問:「那他前面的50也已經匯了嗎」(本院卷第27頁),後於1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醒:「回來的時候記得匯50萬」、「因為最近裝潢設備什麼的都要付了」,被告回覆:「我12月初轉給你,去日本前會給」(本院卷第29頁);又於1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醒匯款,被告表示忘記匯款,之後慢慢轉給原告(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我已經再轉了5萬元,我可不可以回臺灣再把剩下40萬元轉給你,很抱歉,我資金控管有點問題」等語,原告回覆:「你現在手頭很緊嗎?我先撐著,但如果不太行,再跟你說」等語,被告則回覆:「可以嗎?我真的很不好意思,謝謝你」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後續原告持續向被告催款,被告均表示無力還款(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由上開群組中詢問「我問一下我們各自身上的50萬元,你們還剩多少」,以及被告後續持續向原告表示歉意、尚無法支出剩餘款項之行為,可知兩造與訴外人張安忻、鄭語安約定出資成立天性公司之金額確係1,000,000元。又觀諸上開對話,被告於112年1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能不能商量等到回臺灣再投入剩下的400,000元出資款項,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手頭很緊?原告並表示「可以先撐著」,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歉意及感謝,原告旋即於112年2月3日由其個人帳戶匯款400,000元至天性公司,此有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月15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400,000元至天性公司帳戶等情,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00,000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先僅有約定出資500,000元,天性公司出資額亦僅有登記每人為500,000元,並無向原告借款等語。惟查,天性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固然僅有登記每人出資500,000元,然由上開對話可知,兩造與訴外人張安忻、鄭語安實際上係約定出資1,000,000元,剩餘每人500,000元另行用於公司款項結算,此觀眾人結算各自身上的500,000元之對話、以及其餘股東詢問被告「前面的50給了嗎」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7頁),況且倘若兩造與訴外人張安忻、鄭語安僅有約定出資500,000元,被告又何以在已經出資600,000元後仍持續與原告討論出資、甚至向原告一再表示剩餘400,000元無力給付、向原告表示歉意?堪認被告此節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委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已將登記出資額500,000元轉予原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13年2月5日將登記出資額500,000元轉予原告,然原告主張被告係將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為隱名之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13年7月8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8日、113年12月10日均有持續與原告、訴外人張安忻於天性公司股東群組進行開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之移轉係借名登記,並無何和解之意等節,較為可信,被告又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兩造究竟成立何種和解契約,是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亦屬無據。又縱原告嗣後將被告登記出資額500,000元再轉予其他股東,至多僅屬原告無權處分上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之問題,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何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00,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以112年1月15日計算之利息,然兩造既無還款日期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5日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 合計 6,1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