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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5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告
八方居家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華玲 原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 16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02元,及其中新臺幣187,101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居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約定由八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華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合計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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