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鑫城
- 訴訟代理人
- 張聰榮
- 被告
- 朱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瑞興銀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牌號碼後改為CAD-5700,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按月清償每期7,524元之款項。嗣訴外人瑞興銀行於114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第6期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本息攤提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 合計 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