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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張益瑋即益綸工程行

張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7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2,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益瑋即益綸工程行邀同被告張瑰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期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10.98%浮動計算,以1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2,711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1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62,711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項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12.6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合計6,5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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