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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許尤祖唐
被告
柏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政治
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加蓋之違建物拆除及將原始設計圖中通往地下樓之樓梯回復原狀後,將其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陳明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及「樓梯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裁定命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收受原裁定後,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到院,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所示,然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茲最後一次請原告補正(詳見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及繳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之聲明   應補正 第一項 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5年止,因佔用防火巷,所生不當得利12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2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告繳納15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260元,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第二項 被告自起訴文收到之翌日起,於「未將防火巷回復原狀前」,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可認原告第二項係請求原告「將防火巷回復原狀」,本院業於原裁定命原告補正資料,原告未補正,茲最後一次請原告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到院,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補正,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2萬805元,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第三項 被告應自收到起訴文之翌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元,至依原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所示通往地下室之1樓樓梯回復原狀止;其截至起訴日止暫計為12萬元(嗣後侵害持續部分可再追加請求),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及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12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第四項 如前項封閉樓梯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法院認不成立時,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每月2萬元,自起訴翌日起至依原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所示通往地下室之1樓樓梯回復原狀止;其截至起訴日止暫計為12萬元(嗣後侵害持續部分可再追加請求)。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內,依原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所示通往地下室之1樓樓梯回復原狀。  本院業於原裁定命原告補正資料,原告未補正,竟於補充說明狀具狀主張係「..回復原狀所需之最低必要費用約為1萬元」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回復原狀,並非主張以最低必要費用回復原狀,原告執意主觀陳報數額1萬元,亦無提出估價單到院,且原告竟使用「約為」等字,亦無法確定其金額,原應駁回該部分之訴,茲最後一次請原告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到院,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補正,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2萬805元,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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