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
- 原告
- 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惠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25,764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詳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8,0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7,544元(計算式:608,044元-500元=607,5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