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81號
- 原告
- 林嘉慧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從未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亦無欠訴外人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違。原告主張未曾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而,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由,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顯不相符,是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