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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7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王金花
被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訴訟代理人
蔡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及114年1月24日分別簽訂全智課程學習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預先給付2年6月之學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與被告,嗣原告於114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將書本費用2,700元返還被告,被告自應退還剩餘學費117,300元(計算式:120,000元-2,700元=117,300元)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被告目前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退款申請單、聲明書、退費活動贈品轉回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此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0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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