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0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粘嘉萍
- 被告
- 彭政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818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