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
- 原告
-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遠
- 被告
- 顏子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合計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