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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告
施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96元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請求金額跟簽立信用卡、簽帳卡無意見,惟因尚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目前無資力清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場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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