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王璽睿
- 被告
- 高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99年12月30日繳付新臺幣15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合計 30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