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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鄭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盟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345元,其中工資139,262元、零件384,08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05,094元,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保戶與有過失,請求鑑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事故經送鑑定,依兩造談話記錄、警方處理資料、影像、照片等資料,事故前,A車(即被告車輛)沿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第2車道行駛,B車(即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C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B車在A車左前方,至肇事地點,A車超越B車並向左變換行向,C車在A車前方,B車在A車左後車身處,此時A車仍持續變換行向,A車左側車身先與B車右側車身撞及,A車右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再分別與C車左後車尾與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B車、C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所致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23,345元,其中工資83,255元、烤漆56,007元、零件384,083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卷第21-32、50頁),其中工資及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5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5,094元,加計上開工資與烤漆共計344,35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合計7,750元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384,083元×0.369=141,727元。

第二年折舊:(384,083元-141,727元)×0.369×5/12=37,262元。

折舊後殘值:384,083元-141,727元-37,262元=205,09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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