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胡原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56號 原 告 胡原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旻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移除安裝於其所有土地範圍內之三臺冷氣室外機及相關支架、排水設施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然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423,500元(計算式:原告所有房屋屋頂、前後屋簷、2樓後陽台、2樓臥室地板與天花板之必要修繕費用及財產損害3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土 地複丈費用3,500元=423,500元),並請求被告拆除安裝於其 所有土地範圍內之3臺冷氣室外機及相關支架、排水設施, 惟並未提出足供認定關於拆除冷氣室外機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拆除3台冷氣機室外機及相關支架、排 水設施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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