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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晃嘉
被告
詹國鑫即鑫佳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國鑫即鑫佳愛商行邀同詹國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合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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