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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1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告
謝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其自有之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AA-779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保費、違規罰單等各項代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靠行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共計積欠17,432元之管理服務費及其他各項代墊費用未為清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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