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彭明珠
- 被告
- 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崇益
- 被告
- 簡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奇威固辯稱其係受他人詐欺申辦本件借款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簡奇威所述遽可認定,且縱認其所辯屬實,因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其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合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