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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蕭雁文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苡伶
訴訟代理人
連偉翔
被告
曾宇辰(原名:曾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6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8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8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410巷與民族東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前行,致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徒步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民族東路410巷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之原告,原告被撞騰空彈起後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腳趾擦傷、雙手掌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肱骨頭骨折、肩膀挫傷、膝部挫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腰薦椎和盆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雙踝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第94至11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共計1,311,766元損害之事實,並提出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好朋友居家職能治療所長照服務部分負擔費用收據、臻心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7頁、第137至163頁、第177頁、第191至21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共計1,311,7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由親屬全日看護112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2月23日9時13分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腳趾擦傷、雙手掌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肱骨頭骨折、肩膀挫傷、膝部挫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腰薦椎和盆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雙踝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骨盆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7頁),堪認原告自113年2月23日受傷起至113年3月15日出院止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112日,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屬有據。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224,000元(計算式:112日×2,000元=224,000元)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腳趾擦傷、雙手掌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肱骨頭骨折、肩膀挫傷、膝部挫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腰薦椎和盆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雙踝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0歲,被告現年31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交通費1,311,766元、看護費224,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1,885,766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1,10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堪信屬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1,106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74,660元(計算式:1,885,766元-111,106元=1,774,66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83元合計 36,48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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