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劉美惠
- 原告吳光泰
- 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吳光泰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美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美華於民國101年9月8日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開發案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為隱名合夥 人,後原告與劉美華於102年6月18日就該土地開發案合意由原告再出資1,100萬元,原告已依約注資7,900萬元。後於107年6月26日,原告與劉美華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結算後劉美華同意返還原告本金7,900萬元、利息28,633,706元, 劉美華因此簽發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7,900萬元、28,633,706元之支票清償債務,另簽發1紙票面金額為7,9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然劉美華僅陸續清償部分利息,原告與劉美華於112年6月間再行結算,劉美華仍積欠投資本金7,900萬元、 利息9,718,436元,原告與劉美華約定於113年4月6日清償全部債務,劉美華因此交付附表一支票以清償債務,另簽發附表二本票交付原告供為擔保。然劉美華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因此提示附表一支票,卻遭退票,嗣知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劉美惠為其繼承人。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公司)為附表一支票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升楹公司給付票面金額;被告劉美惠為劉美華繼承人,劉美華生前對原告負有附表二本票債務,則劉美華繼承人即被告劉美惠應於繼承劉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擔附表二本票債務,而被告升楹公司對原告所負附表一支票債務、被告劉美華對原告所負附表二本票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並非被告升楹公司、劉美惠簽發。否認原告所提出102年3月12日、同年6月18日隱 名合夥契約書、107年6月26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現任被告升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美惠不知劉美華、被告升楹公司有無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簽發附表一、二票據,原告應說明本件事實經過,以釐清原告是否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一、二票據。另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容記載未臻明確,如未見9筆土地地號、開發方式等,且原告與劉美華既於102年3月23日簽訂第1份隱名合夥契約,為何不到2個月後又簽訂 第2份隱名合夥契約,又隱名合夥契約所載金額如何而來亦 屬不明。再者縱認附表一、二票據為真正,亦屬無效之空白授權票據。而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去世,則附表一支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6日,劉美華顯然無法簽發該等支票。縱 認劉美華與原告確有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然2人間真正成立 者應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劉美華已陸續還款48,187,098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剩餘之45,926,8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惠為劉美華之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升楹公司就附表一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劉美惠就附表二本票於繼承劉美華遺產範圍內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二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劉美華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劉美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並提出102 年3月23日隱名合夥契約書、102年6月18日隱名合夥契約書 、107年6月26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雖否認該3份文書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已當庭 提出文書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本院得將該3份文書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二票據係被告升楹公司、劉美華簽發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前揭3份契約書、附 表一、二票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5至37頁)。觀諸該3份契約書,其內容連貫彼此間無扞格之處,且 經當庭提示原告提出之證物原本與被告劉美惠觀看,被告劉美惠亦未表示其上非劉美華之字跡,僅稱請原告提出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該3份契 約書、附表二本票上之「劉美華」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畫走勢特徵均極為相似,且以異體字書寫之「刘」左下角多有連筆、「華」字最後一豎均會向左上方勾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7頁),可見附表二本票應係劉美華簽發。復觀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書第2條記載「甲方(即劉美華)應返還乙方(即原告)7,900萬元整(支票號碼:BH0000000),並給付利息28,633,706元 整(支票號碼:WT0000000)。甲方開立本票面額7,900萬元整(本票號碼:TH0000000)擔保上開支票兌現,待乙方兌 現上開支票時,須無條件返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附表一、二票據中,各有1紙票面金額為7,9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循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推之, 可見劉美華開立面額為7,900萬元之票據交付原告之目的為 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本金、本票用以擔保支票兌現,而附表一、二票據中面額非為7,900萬元者,其票據號碼皆緊接於另1紙票據後,且面額均為9,718,436元,足見原告主張面額非 為7,900萬元之票據係用以清償利息及擔保清償利息等語, 即非無憑。據此,附表一、二票據皆係劉美華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一情,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上「劉美華」印文不同,附表一支票「升楹公司」、「劉美華」及附表二本票「劉美華」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均不同等語,惟票據簽名僅需有權人為之即可,故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推翻附表一、二票據均為劉美華簽發之認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有 明文。本件附表一、二票據,既係劉美華簽發交付原告收執,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升楹公司給付附表一支票票面金額,及請求被告劉美惠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二本票票面金額。 ㈣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詳實說明取得附表一、二票據經過,以釐清有無惡意、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等語,即有違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又抗辯附表一、二票據係空白授權本票等語,惟本院已認定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劉美華為清償或擔保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書中應給付與原告之本金、利息所簽發,其金額已然固定,當非空白授權票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出於臆測,自難逕信;末觀原告就附表一、二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已提出上述3份契約書為證,而102年3月23日契約書開宗明義載 明「茲甲、乙間於101年9月8日經雙方合意,同意以6,800萬元整作為投資甲方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之土地開發出資額,即乙方為該筆土地開發之隱名合夥人,並茲為隱名合夥關係」,第5條復約明「甲、乙雙方同意, 本契約書之標的於開發後,按第3條為乙方享有土地權利為 計算基礎,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淨利,由甲方負分配利益之義務」等語,102年6月18日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可見原告與劉美華之契約要素,與消費借貸契約「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要素迥異,被告徒以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義務此節,稱原告與劉美華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無異指鹿為馬。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理由。 ㈤而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劉美華開立遠期支票為法所不禁,被告以劉美華於附表一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早已去世一情,抗辯附表一支票非劉美華開立,自屬無據。 ㈥被告又抗辯劉美華已清償48,187,098元,故原告不得全額請求票面金額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支票8紙及現金簽收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然被 告所提支票發票日及簽收現金時點均在附表一、二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前,可見被告所提支票及現金簽收單縱均與劉美華因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所生債務相關,亦業經原告與劉美華結算,被告尚難執此抗辯已清償部分附表一、二票據債務,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納。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升楹公司依附表一支票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劉美惠依繼承、附表二本票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債務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升楹公司給付88,71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被告劉美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8,718,43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1,236元 合 計 811,236元 附表一: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JSA0000000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6日 9,718,436元 113年4月6日 JSA0000000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6日 79,000,000元 113年4月6日 附表二: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00000 劉美華 112年7月6日 9,718,436元 113年2月6日 0000000 劉美華 112年7月6日 79,000,000元 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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