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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告
李純純

陳德福

尹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李純純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被告陳德福、尹利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德福、尹利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純純於民國84年6月及9月間,分別邀被告陳德福、尹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1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於91年10月間拍賣擔保品,惟尚有不足額計2,033,209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中信銀行又於93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又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於101年5月4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4年9月間以本金為10萬元起訴為部分請求,然僅受償1,414元,嗣經113年司執字第143155號執行被告李純純保險金債權計有612,013元,依原告原取得之執行名義縱完全受償(合計總債權金額為339,649元)被告李純純之保險金額債權尚有餘額,故乃再次起訴請求本金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純純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當年伊的房屋經依法拍賣得款歸還房貸,惟不清楚伊還欠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純純於84年6月及9月間,分別邀被告陳德福、尹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通銀行借款205萬元及1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純純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德福、尹利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李純純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本院北院英113年司執知字第143155號函、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其中被告李純純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其中被告陳德福、尹利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合計 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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