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逸倫
- 原告劉浩秋
- 被告吳韋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劉浩秋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31分 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由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葉偉成」之被告到場收取,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轉交,原告因而受有共計41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1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11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1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1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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