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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 原告
    郁嵐心
  •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商桓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達緯、滕俊諺分別為被告公司通化分行經理、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於民國112年4月6日參 與訴外人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水商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匯入訴外人維宏鐵件企業社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 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水商詐欺集團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訴外人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在被告銀行之帳戶後,再由水商詐欺集團於臨櫃提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水商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水商詐欺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被告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被告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水商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原告因張達緯、滕俊諺之不法行為受有120,000元之損失,而被告為張達緯、滕 俊諺之雇用人,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3、8款等規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卻未善盡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之受僱人張達緯、滕俊諺雖有參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然而僅滕俊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相關,張達緯之犯罪事實與原告無關。再者,滕俊諺參與詐欺集團涉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其受雇於被告之職務無關,係屬個人犯罪行為,自應由滕俊諺自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滕俊諺雖另涉犯洗錢罪責,然而滕俊諺並非辦理存款業務之承辦人,其參與洗錢犯行與其職務無關,是被告無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關於張達緯、滕俊諺之犯罪事實節印為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卷第61-168頁),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宏章 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集團,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卷第22-23頁)。而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被告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被告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其二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 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 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詎張達緯 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訴外人邱彥傑之邀 請,而與吳宏章等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之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環節,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詐欺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而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 以臨櫃提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水商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水商詐欺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水商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張 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水商詐欺集團取得205,000元、192,500元作為其報酬。嗣張達緯、滕俊諺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均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張達緯、滕俊諺應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之受詐欺損害120,000元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張達緯、滕俊諺為被告員工,就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屬其受雇於被告執行職務所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達緯、滕俊諺所為與其二人職務無關云云,然核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可見滕俊諺告知水商詐欺集團可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被告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被告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等情,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及機會,而影響內部流程,使不知情之同事因信任或情誼而便宜車手提領款項,核諸前揭說明,堪認在客觀上足認為與滕俊諺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滕俊諺所為非其執行職務行為,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在原告遭水商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行為已既遂,侵權行為已終了,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與滕俊諺其後所參與之洗錢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將本件受騙之120,00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後,雖已脫 離原告之支配,但因金錢混同而無法特定,且本件滕俊諺所參與之犯罪,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之目的即在於利用金錢混同 而得以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則本件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於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後再於被告之分行提領而出,方屬侵權行為終了,此亦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採行為關聯共同之旨,即張達緯、滕俊諺2人對原告上開受詐 騙遭提領之款項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認原告之損害與張達緯、滕俊諺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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