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陳逸倫
- 原告魏明娟
- 被告沈憶君、劉茂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魏明娟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沈憶君之引薦,與訴外人利廣新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廣公司)訂定加盟店投資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取得利廣公司所成立「饃喜饃喜-老潼關經典肉夾饃信維店」之5%股份(下稱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契約)。嗣因系爭投資案經營不善,被告即利廣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慧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會同沈憶君與投資人召開會議,承諾至遲將於113年12月將投資款返還各 該投資人(下稱系爭退款協議),然迄未依約履行。而沈憶君為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案之引薦人,且於投資案中擔任財務監理之角色,被告劉茂源則為利廣公司之負責人,均應與劉慧晟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退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劉慧晟、劉茂源略以:原告與利廣公司之間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性質上本就有賺有賠,縱有虧損,亦無退還投資款之義務。且劉慧晟僅是系爭投資案之專案負責人,於113年5月10日開會時,係向投資人表示有其他業者向其提出收購上開肉夾饃連鎖品牌之意向,如能成交,即能以出售所得分配予投資人,並無以個人身分無條件退還投資款之意思,況上述收購案後續並未成交,亦無款項可供分配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沈憶君略以:其僅是基於朋友關係,引薦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案,並在原告與劉慧晟間協助聯繫,未曾承諾與劉慧晟連帶負退款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劉慧晟於113年5月10日之會議中,口頭承諾退還原告10萬元之投資款,而成立系爭退款協議一節,固提出劉慧晟、沈憶君與原告等投資人所成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沈憶君所傳送「肉夾饃投資後續結論:寫一份『附件退款合約』,預計下周給大家。會議紀錄劉總口頭說:最晚1 2月會把本金匯到大家各自帳戶……」等內容之訊息為證(本 院卷第21頁);然依加盟店投資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投資契約係由原告與利廣公司訂定,由上開訊 息用語,並可見劉慧晟是以「劉總」之名義出席上開會議,由此觀之,其究竟是以系爭投資案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利廣公司與投資人協商,或係以個人身分,承諾另行退款予投資人,實有疑義。而關於上開會議之始末,證人徐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系爭投資案投資人之一,並有出席劉慧晟、沈憶君於113年5月10日召開之會議;於會議中,投資人先詢問投資案之進行狀況,然未獲正面答覆,其等便要求退還投資款,經劉慧晟表示同意,並說有人要投資這間肉夾饃的公司,要以100多萬元買這個品牌,買了之後,其會將這筆 錢還給投資人;沈憶君聞此還款方案,亦附和說好,但不敢負擔保證責任;劉茂源則始終未曾出面等語(本院卷第171-173頁)。證人黃國忠則證稱:其為系爭投資案投資人之一 ,但並未出席113年5月10日之會議,僅有事後在LINE群組中看到沈憶君所傳送的上開訊息,沈憶君亦未向其說明會議之詳細內容;因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所投資的公司是何名稱,且沈憶君嗣後要其直接找劉慧晟處理,故其認為應負還款責任者就是劉慧晟,但其並未追問沈憶君的責任,劉茂源則始終未曾出面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依徐豐文所述, 劉慧晟於該會議中提出之退款方案,係以利廣公司將上開肉夾饃品牌出售取得對價為條件,並非承諾無條件退款;且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及上述品牌出售之交易主體均為利廣公司而非劉慧晟,亦無跡象顯示劉慧晟有獨立於利廣公司以外,以個人身分承擔退款義務之意,應認上開提案係其基於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利廣公司所為,較符常情。至於黃國忠部分,其未親身見聞會議始末,對相關事實之理解僅止於對上開訊息之主觀解讀。是依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劉慧晟為系爭退款協議之當事人。另依證人上述,沈憶君、劉茂源均未於上開會議中為任何給付之承諾,自不受系爭退款協議之拘束。原告以沈憶君為系爭投資案之引薦人及財務監理人,劉茂源為利廣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其等應連帶負責,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投資款之責,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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