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籥紘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為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昱誠
陳嘉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23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130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207,230元聲明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