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宋語芯
被告
黃謙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臨時借款單、本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113司促字第6334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