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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禾悅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悅誠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告
連羿婷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物理治療師,二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訂為期5年之久任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該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於聘任期間或因服務而獲致之資訊,如約定內容、治療技術、服務報酬等,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據為己有或對外發布洩漏,若有違反應無條件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被告違約提前離職,原告基於尊重被告意願之考量,並未追究被告違約責任,此後被告卻於113年7月間,在其擔任所長之連邦治療所網站上,刊登原告公司網站之15篇衛教文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在社群網站Threads上以文字明確揭露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受雇細節、薪資等資訊;復在Threads及FaceBook上將服務契約及附件內容張貼於匿名社群「靠北復健」討論區,被告所為違反依契約應負之保密義務,並損及原告商譽,應依前述契約給付違約金,爰依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被告違約行為並不爭執,但原告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嚴重損害,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服務契約,嗣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述違反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契約之條款,包括但不限於未遵守服務年限及保密義務,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所失之利益及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外,並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18萬元」,此約定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二造就違約金性質別無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因被告行為商譽受損等語(見北簡卷第17頁),審酌被告所為係在自身經營、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連邦治療所網站上全盤刊登原告網站上之15篇衛教文章,另其於社群網站上所揭露之任職期間細節、服務契約內容並非不實,對原告雖有損害然情節尚非甚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8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北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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