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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黎玉碧即威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2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變更後,確認第二、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52,050元,其中21,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1,300元,其中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1台(含附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8年11月30日止共72個月(期),每月租金3,550元,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費用為300元。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原告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第2至7期(共6期)之租金共計21,300元(計算式:3,550×6=21,300)及計張費用共計1,800元(計算式:300×6=1,800)未為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8至72期(共65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分別為230,750元(計算式:3,550×65=230,750)、19,500元(計算式:300×65=19,500)。故被告積欠原告震旦公司共252,050元(計算式:21,300+230,750=252,050)及互盛公司共21,300元(計算式:1,800+19,500=21,300)。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機號9133R000000-Z000000000,含傳真單元、鐵桌)。

2.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52,050元,其中21,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1,300元,其中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斟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租期6年,原告自第8期起終止契約,認原告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30,75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9,500元,尚屬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述金額30%計算為妥適,據此計算違約金應酌減為69,225元(計算式:230,750×30%=69,225)及5,850元(計算式:19,500×30%=5,850)。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90,525元(計算式:21,300+69,225=90,525);原告互盛公司所得請求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共計7,650元(計算式:1,800+5,850=7,650)。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90,525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7,65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名 備註 RICHO/M-RC-IMC2010數位彩印機 機號9133R000000-Z000000000,含傳真單元、鐵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00元
合    計        5,600元
備註: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公司繳納4,100元,原告互盛公
司繳納1,500元,合計5,6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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