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魏德義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一二三人工智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吳佩蓉 被 告 一二三人工智慧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二三人工智慧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被告魏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一二三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2,1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24萬元部分起訴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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