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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47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告
林麗秋
被告
許子尉
被告
張珊珊
被告
劉振樂
被告
陳美慧
被告
許耀東
被告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紙所載,預估修繕費用未稅為65,000元、55,000元,共計12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7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等38萬4,100元,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4,100元(計算式:12萬元+38萬4,100元=50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85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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