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4號
- 原告
- 林睿鑫
- 訴訟代理人
- 林虔雯
- 被告
- 艾網數位關鍵智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祺珺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訂網站建置之委託契約,即卷存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當時,被告口頭承諾2至3週內即可完成交付,至今已超過1年,被告仍未能完成網站的交付,未完成實質有主網站璐璐與另外兩個分站萌萌、小沐、多項功能建置及系統設定。原告於期間內多次詢問進度,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諉,且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交付時程表或明確進度證明。顯然被告已構成嚴重遲延履行,且其履行遲延之程度已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原告基於民法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雙方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並非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合作,而是被告延遲履行導致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無達成,原告才依法行使解除權,且附有錄影存證與對話證據佐證被告延遲不履行之事實供審酌。
㈡被告違約事證及爭點整理:
⒈被告違反交件時程:未於約定期限完成交付,至今超過1年仍未交付網站建置。
⒉交付內容瑕疵重大:交付僅有預設模組未安裝版面,缺乏多項功能及設定,無主動派人來教學。
⒊114年4月2日前錄影佐證無系爭網站之畫面,直至開庭前被告才提出有畫面,且部分頁面呈現無畫面、無功能、無設定。本件亦無驗收完成事實:原告支付尾款10萬元,非基於成果驗收通過,且反覆要求補足功能均未果。原告在寄存證信函後,仍無效,在被告於寄出存證信函過程中均未果,仍無法補正原先履約遲延之法律責任。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52條、第255條規定,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嚴重遲延履行,且遲延已達契約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10萬元。因原告已經確認兩造間之前述網站製作契約之系爭合約解除,併以本件起訴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合約約定,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網站建置義務,並提供額外優質服務:本件經雙方合意,於系爭合約中明訂被告不得與其他酒店產業建立合作關係,且基於專業分工,被告僅承攬網站架設工程,原告應提供完整、正確之內容資訊,以確保網站內容符合原告需求。被告提出估價單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包含獨立伺服器架設、SEO優化組件安裝、WordPress中AI協作助理安裝、站台模組架設、網域搬遷及一頁式架站程式等完整網站建置服務。又被告本於專業及服務熱忱,為解決LULU進站無聯繫之問題,主動提供互動式影音、網站AI招呼機器人及SEO影片優化(用於長期SEO佈局)等額外服務,且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此舉充分展現被告履行合約之誠意與專業。前於113年9月18日時被告完成網站 https://lulu1314.com/home/ 首頁及七個站台分類頁面建置、重要文章搬遷、互動式影音及網站AI招呼機器人(基礎問答),並附帶當日搜尋引擎關鍵字「台北酒店經紀公司」排名第四之影片,已超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範圍。而原告於同日驗收確認網站成果,並當場付清尾款,此事實證明原告對被告之履約行為表示完全認可。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估價單第8項之每月維護費用,此表現被告以將事情做到完善為目標,並非以獲取利益優先,盡力完成合約服務,並且給予超乎合約的服務內容。但原告無理要求及不當行為阻礙合約履行:原告於系爭合約磋商初期,即指示被告合併其既有之3個網站。經查證該等網站中,其中兩站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商業合作夥伴,非屬原告單獨所有,致使合併及後續拆除作業顯有法律及技術上之困難,此為其一。再者,被告基於網站長遠營運規劃及流量、排名優化之考量,告知原告應將該等網站併入Multi-WordPress系統統一管理,且需拆除既有網站後重新建置。然原告無視前述所有權及技術限制,且於獲知拆除必要性後,直接告知若有任何資料遺失,將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且不允許該等原有網站流量與排名有所改變,此實為原告單方決策,其所生之不便,實難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為求解決爭議並兼顧原告之實際需求,乃特地另行購置全新網域:https://lulu1314.com/,並於原告未能依約提供完整、正確之網站內容資訊之情況下,自行比對原告既有3網站後台資料。經比對該等網站內容重複率高達7成,被告遂將其精華內容予以匯整移轉至該新網站。值此期間,原告既有3網站仍持續維持正常營運狀態。且當被告提出應就網站格式及內容進行討論之建議時,原告助理指示將 PHP 站台資料全數搬遷至WordPress 站台,拒絕針對網站內容進行必要之整理,並要求被告將包含已過時資訊之全部兩百頁資料進行搬遷,顯然罔顧 PHP 及 WordPress 系統之底層邏輯差異,此舉無疑大幅增加被告履行合約之困難。由於原告對於網站管理知識明顯不足,並且不願意支付額外管理費用,經被告評估後決定使用獨立伺服器架設網站,確保網站運作之順暢。原告於合約履行期間,多次以恐嚇、威脅等不當手段施壓,甚至帶有刺青人士至被告辦公室,嚴重影響被告正常作業,但被告基於契約精神,依舊持續架設網站並取得原告共識且持續多方推進案件進度直至結案完工。
㈣詎料,原告事後反悔及第三人介入導致爭議:原告113年9月18日付清尾款後,雙方達成共識,由原告負責完善網站內容、網站AI招呼機器人流程及調整首頁風格,被告協助專案調整後進行1次性網站優化。後續,被告一直都有回應並跟進被告完善網站之想法,加之原告助理曾至被告辦公室共同討論並進行網站調整,足見被告之誠意,此與原告主張「付款後未繼續作業」之情節明顯不符。但113年雙十節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引入自稱具架站經驗之第三人,該第三人隨即否認雙方先前業已達成之共識,並對被告提出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指控,此外,原告復於群組對話中,再次以慣常之恐嚇言詞企圖迫使被告屈從其不合理之要求。此行徑不僅直接導致原告頻頻追問網站優化時程,更使被告原本僅需於原告完成網站內容完善後,即可於24小時內完成1次性網站優化之作業,被迫全面停擺。雙方旋即陷入各執一詞之僵局。被告已於存證信函回覆中,確定給付成果及服務型合約相關事實。因被告已善盡合約義務,原告即無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理由。
㈤於113年9月18日當天,原告有口頭向被告表示對於網站架設的不了解之處感到抱歉,並於與助理確認網站完成項目給付之後,才付清尾款。被告已依約完成網站建置服務,並提供額外優質服務,原告已於驗收後付清尾款,雙方合約關係已履約完成。被告在合約履行期間,始終秉持專業與誠信,盡力滿足原告需求,並忍受原告不當行為,已充分善盡合約義務。被告至今仍有在維護網站的運作,表示被告十分有誠意的要將此網站做好。被告願意將網站程式資料返還原告,但拒絕不合理全數退款要求被告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並提供額外優質服務,原告事後反悔及不當行為不具正當性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未約明工作執行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網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促逾期尚未完工,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約之性質?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被告是否逾期經催促仍未完工?或被告已完工?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查系爭合約書面甚不明確,僅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為之,其名稱為數位商務站台專案企劃,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企劃、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服務項目網域搬遷與設定(網址導出)、多站點伺服器設定...教學服務等等項目,並約定專案總價費用1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23至25頁),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委由被告除須負責企劃、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尚須配合原告要求修改、測試、使用教學服務等等,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依與原告之約定「完成工作」即架設系爭網站之事宜,而非「處理事務」,是系爭合約之屬性應定性承攬契約,較為合理。
⒉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逾期未履行、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於系爭合約內並無明定,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舉被告逾期經催促仍未完工一節,被告則以其已完工且經原告給付約定專案總價10萬元之費用一情為抗辯。查原告雖以其屢以LINE催促被告完成工作,而被告仍無法完工,主張其已經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云云,但遍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兩造對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11月8日存證信函以雙方口頭有承諾3至4週完成系爭網站設置,但被告不願意告知工期,已過半年仍未完工,要求終止合作及退款一節,並斟酌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僅問:伺服器及搬家(網站搬遷)什麼時候大概完成?於同年5月2日問:請問網站進度如何了?於5月3日問:何時會好?被告答稱:框架下週出來,但還不能搬伺服器...,我們需要momo將照片上的文字整理出來與我們確認後才能1次性搬完等語、於同年5月24日又問:進度如何?被告答:...在調整模組...下禮拜2、3我們一起看,然後再看如何等語,於6月10日問:所以我的網站進度是?...網站好了嗎?...我要的是完成品...等語,於同年7月10日問:請問網站什麼時候會好?直至同年10月間原告仍在詢問進度要求被告告知完成時間,至同年11月原告表示其協助已經好了但其他頁面框架要求被告完成,如你們所說請你們1天之內完成報價單上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則原告雖然一再聯繫被告詢問進度,但並無定期催告被告系爭網站合理完工期限,僅屬單純日常催促或詢問之對話而已,並非已有約定完工期限或定期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完成履行之法律效果。此由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仍在要求被告提出專案進度更新、確切完工期限等語即可知(見本院卷1第205頁),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已有口頭約明系爭網站之完工交付期限,原告應無至該時仍一再詢問被告預計何時完成之理。至被告雖有在LINE對話中回覆原告預計將某時完成部分項目或一起看看等語,仍非兩造已對系爭合約有合意約定完工期限之情形,則原告雖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合約之履行為由,並經其依法催告仍未履約,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實則,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卷證,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明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亦無從認定原告業經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履約遲延而解除系爭合約,姑不論被告業抗辯其已履行完畢,單就原告本件之主張及舉證,其依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仍要非有據。
⒊原告於本件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另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誠如前述,系爭合約僅以估價單形式,其約定僅有被告應負責製作、設計而企劃系爭網站之名稱項目,但並無各項下實際之專業內容欲達成之預期結果說明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完工一情,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均已完工云云。經查:被告陳稱:被告完成之工作如所提證據2至7,被告是負責原告委託的網站網路架構及優化,並不是完成網站內容,內容要由原告自行負責,兩造約定是網路架構及優化工作完成,其他被告可以協助原告完成,但不是被告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至於系爭合約上載3個網站是本來就有,被告只負責做前述工作,原告預想狀況是做不到的,雙方有經過溝通才會訂立這樣之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1第296頁),與原告主張系爭網站關於系爭合約記載部分之項目要符合其預想且已可使用之狀況,堪屬有別,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對被告指示稱:互動式影音裡面的內容及音樂沒有符合我們的需求....佈局無符合我們的需求...AI人偶臉完全不是我們討論的方向呈現...想換布景主題,頂部的選單還需要添加、還需要協助更改配色、字體...可以幫我調嗎等節(見本院卷1第199至203頁、第211頁),可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工之部分,尚有非屬系爭合約內容而屬被告協助完成原告預想之調整部分。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此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亦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特定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以被告逾期未能完成約定工作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見本院卷1第243至251頁),則依前所述,其本件之請求,於法難認有理由。
⒋更何況,兩造當庭就系爭合約第1項多站點網絡為何無法使用之原因對質,被告就已將璐璐、萌萌資料移出,等待原告提供系爭合約業主需提供項目之另2網址放進去,導致無法觀看一事並不爭執,但原告顯然就被告所抗辯:完成工作2個方法,一是在原來網址做處理,但原告要保持流量及資料不同意,二是被告所做之移出,但這部分要原告再買2個新網域就可以放進去等節,亦即,此屬系爭合約第2頁案主需提供的第1項記明協力範圍,當庭表示並無知悉等語,原告並當庭稱:同意買2個網域等語(見本院卷2第57頁),被告亦稱:被告的工作是整個框架做好,至於內容如何,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是做站台伺服器、模組等,沒有錯,但關於網站上文字、圖片等內容是原告要提供,...兩造只是後來不歡而散等語(見同上頁),由此,堪認兩造因為系爭合約之約定過於空泛,並不具體記載要達成之工作目標情形,故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完工程度,顯然溝通不良、認知不同,始導致本件爭議發生,誠如前述,該被告不否認尚未完工之多站點網絡觀看及使用,亦難認為屬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則原告以此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因亦未盡系爭合約之案主需提供相關義務,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又舉卷存委託第3方網路健檢報告(見本院卷1第227至229頁)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但此所敘述網站頁面使用預設文字圖片、內容不完整等尚未完成等情,因事涉兩造系爭合約中所約定被告企劃設置系爭網站而由原告自行操作補上範圍,且該檢查報告亦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範圍,不盡相同,亦無從逕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等之規定,主張以提起本訴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表示,如前所述,無從認為其已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逾期仍未完成之事實,縱原告多所不耐煩之催促,但其請求於本件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與法尚有未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及前述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款項(尾款)合計1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