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游義輝、李乾耀
- 原告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企金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被 告 企金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耀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委由被告辦理貸款 事宜,然最終並非由被告辦理貸款完成,被告自無由請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報酬或其他費用,再者,系爭本票僅見影本,是否確實為原告簽發,仍有疑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委由被告擔任顧問,積極 協助原告尋覓金融機構放款予原告,委任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90個工作日,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覓得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貸款並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 告於審理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委由被告 代辦銀行貸款,顧問諮詢費依銀行核准金額8%計算。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核准貸款3,00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原告用印之授權書、核准通知書為證(卷第63-65頁)。原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於審理中自承曾經簽 發一張本票給被告,金額同本票裁定上所載金額,113年12 月16日開立240,000元本票等語,與被告庭呈系爭本票影本 相符(卷第47、67頁),是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113年12月16日 未載 240,000元 備註: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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