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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黃士華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士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500,000元,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利率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催繳通知單、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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